■ 潘家永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健身“燃烧我的卡路里”。为了享受更专业和优质的服务,很多健身者选择去健身机构寻求专业指导帮助。所以,消费者与健身机构之间的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
健身房转让,消费者可否要求退赔?
葛女士在冯某的健身房办理了会员卡,交了一年的会费。不料,两个月后,冯某就将健身房转让给他人经营。因担心继任者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葛女士要求冯某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并赔偿损失,但遭拒绝。葛女士可以要求退款和索赔吗?
说法
一方面,冯某转让健身房的行为对葛女士无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在冯某转让健身房后,哪怕葛女士依然能够享受到对应的服务,照样能够实现健身目的,冯某也必须征得葛女士同意。而冯某未经葛女士同意,私自转让健身房,且葛女士事后不予追认,故冯某让他人完成本应由其完成的服务,当属违约。
另一方面,葛女士可以要求退赔。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葛女士有权要求冯某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若遭受损失还可以向冯某索赔。
因身体不适而不能再练,可否要求退卡?
纪女士花5200元办了一张瑜伽年卡,每周4次课。纪女士在最近一次体检中,被查出心血管疾病,医嘱禁止从事较剧烈的运动,包括练瑜伽,医生说剧烈运动会使心脏负担加重。由于不能继续练瑜伽,纪女士就要求瑜伽馆退卡退钱,可被拒绝。纪女士的要求有法律根据吗?
说法
本案涉及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即为情势变更的规定。
本案中,纪女士购买瑜伽卡后,即与瑜伽馆建立了健身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纪女士被查出患有不宜再练瑜伽的疾病,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没有预见到的。如果继续练习瑜伽,则会对纪女士的身体极为不利,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纪女士明显不公平。所以,纪女士有权根据情势变更制度,要求解除合同,由瑜伽馆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在瑜伽馆不同意退卡的情况下,纪女士可以向消协投诉,由消协进行调查、调解。当然,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判决。
健身运动受伤,健身房应否赔偿?
唐先生在一家健身会所办了年卡,购卡后第3天,唐先生到会所健身,但会所未安排专业教练为其做现场指导,更没有标明正确使用器材的方法,结果,唐先生健身时被器材夹伤一条腿,住院治疗数日,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面对唐先生的赔偿请求,健身会所一口拒绝:唐先生不懂装懂,应当自食其果。
说法
健身会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健身会所未安排教练指导和协助唐先生,也未对使用器材的风险作标注和提示,表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健身会所应当赔偿唐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如唐先生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则可以减轻健身会所的责任。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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